(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健与周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周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杨健。被告:周伟强。原告杨健与被告周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向被告周伟强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健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伟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地开支,并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由案外人杨成林见证,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伟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伟强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周伟强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周伟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伟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伟强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强应归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周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