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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磊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228号原告崔磊,男,1983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鑫,男,1985年10月9日生。原告崔磊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肖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与2012年9月3日、11月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鑫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李鑫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鑫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2%,分别自2012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2012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鑫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磊与被告李鑫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1月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李鑫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崔磊要求被告李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两笔借款分别自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李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费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亚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