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宁静铁路公司与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宁静铁路公司,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宁静铁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西园路0124号。法定代表人刘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利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戎利,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亢,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献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宁静铁路公司(以下简称宁静铁路公司)诉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洛阳机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静铁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戎利,被告中车洛阳机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献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静铁路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委修方与被告(承修方)在宁武签订了《东风4DH(4276)内燃机车中修合同》(以下简称《中修合同》),《DF4DH(4276)机车中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中修技术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被告对原告的DF4DH(4276)机车进行中修。《中修技术协议》中约定:机车中修执行铁道部《东风4D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同时约定甲方机车在乙方维修期间,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机车安全,因中修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或人身伤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规程》规定承修期间机车乘务员在承修方领导下完成规定范围内的作业,并由承修方对司乘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对考勤进行记录。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对机车进行交接,由被告对4276机车进行保质期内维修,按合���约定和《规程》规定原告乘务员即该车司机王英祥、李军随机车到被告指定的神池南站检修库配合被告对机车进行修理。检修期间原告乘务员均按《规程》规定参与了对机车维修的辅助性工作。6月25日乘务员王英祥在检查机车加水孔时被检修库外的电力机车接触网电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规程》的规定,对原告的机车和乘务员的人身安全负责,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乘务员在机车维修期间发生触电身亡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55万元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乘务员死亡的经济损失55万元。被告中车洛阳机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车洛阳机车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内燃机车中修合同及技术协议。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完成机车检修工作,出厂送回原告公司。根据中修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对机车在被告厂内期间全面负责机车安全,该机车已经在2012年10月17日离开被告厂区。对质保期内,由于工艺或材料缺陷等中修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或人身伤害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司机不知何种原因在高压线下禁止车顶作业区域攀上车顶造成的,与工艺或材料缺陷等中修质量无关;2、4276号机车司机王英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王英祥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当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关费用;3、被告中车洛阳机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该事故的发生并非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即委修方、甲方)与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即承修方、乙方)在山西宁武签订《东风4DH(4276)内燃机车中修合同》(包括合同附件《机车中修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方的DF4DH(4276)型号内燃机车按铁道部颁布的《东风4型内燃机车中修规程》及接车决议进行中修,机车在厂修理周期为40天,交货地点在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樊机车分公司现场。机车中修后,在正常运用、保养和维修的情况下,承修方须根据各部件状况在机车中修技术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负责无偿保修。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工艺或材料缺陷等中修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或人身损害,由承修方负责赔偿。2013年,原告方的DF4DH(4276)型号内燃机车出现故障,经原告与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协商在神池南站铁三局检修库对4276号机车进行维修。2013年6月23日,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4276号内燃机车维修完毕。2013年6月24日,4276号内燃机车司机王英祥及副司机李军对4276号机车进行清洁。2013年6月25日,王英祥在检修库外对4276号机车上加水孔进行检查时被检修库外的电力机车接触网电击身亡。发生事故时,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李军均未在事故现场。2013年7月3日,原告与王英祥之妻李淑荣、王英祥之子王宝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淑荣、王宝成各项赔偿金共计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9648元。停尸费、尸体转运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对该以上数据依法进行了核算。经乙方李淑荣、王宝成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出基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产生的有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事宜。2013年7月4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55万元转至李淑荣帐户,转账单显示为劳务费。2015年11月17日,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从而造成原告方乘务员王英祥触电身亡,被告存在过错,应对给原告造成的55万元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乘务员死亡的经济损失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东风4DH(4276)内燃机车中修合同及附件机车中修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告与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4276号内燃机车司机王英祥系成年人,在明知神池南站铁三局检修车间外有电力机车接触网的情况下仍在网下的4276号机车车顶进行作业,从而触电身亡,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完成了对4276号内燃机车的维修,在王英祥发生事故时,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在事故现场,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英祥在电力机车接触网下至4276号机车车顶检查上加水孔系受被告前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乘务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宁静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宁静铁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