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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清水支行与芜湖汇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清水支行,芜湖汇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清水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芜湖汇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祥龙,该董事长。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方力。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清水支行与芜湖汇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人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缪新国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