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景淑利与方瑞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淑利,方瑞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景淑利,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瑞轩,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启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昌、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景淑利诉被告方瑞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利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方瑞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昌、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淑利诉称,2015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方瑞轩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解放路行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菜园巷东口处,与原告景淑利驾驶停车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景淑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方瑞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745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瑞轩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方瑞轩驾驶临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解放路行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菜园巷东口处,与原告景淑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解放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菜园巷东口处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景淑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瑞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8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4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保全费820元。另查明,被告方瑞轩驾驶的临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注册号41××630(1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景淑利系个体工商户,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原告提交的滑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休息一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相反证据证实;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职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车辆临时车牌、施救费票据、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瑞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瑞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景淑利系个体工商户,参照医疗机构出院证相关证明内容,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景淑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55元,误工费5130元(34045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1950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施救费14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淑利医疗费4855元,误工费513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85元;二、被告方瑞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淑利施救费14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60元的70%即672元;三、驳回原告景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方瑞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