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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兵与张景良、张芹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张景良,张芹凤,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786号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王沙沙(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良。被告张芹凤(系张景良之妻)。被告程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桂香(一般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兵与被告张景良、张某、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兵及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王沙沙,被告程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良、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被告张景良因急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被告张景良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景良、张芹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05万元为基数月息按2%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程丽华在欠付被告张景良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良、张某未答辩。被告程丽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景良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与程丽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程丽华和刘兵之间无借款事实,原告所述张景良及张芹凤向其借款与被告程丽华无关,被告程丽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程丽华未向刘兵借钱,与刘兵之间也无协议,应当驳回刘兵对程丽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借条三份(2013年12月27日20万借条、2014年1月2日35万借条、2014年1月16日50万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景良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景良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二、原告刘兵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景良的三笔款项105万元,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景良的,每笔转账日期与借条日期均相同。2013年12月27日由刘兵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张景良20万元;2014年1月2日由刘兵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张景良35万元;2014年1月16日由刘兵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张景良50万元。三、被告张景良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景良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借款的用途是程丽华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3、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四、程丽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程丽华欠张景良借款的事实,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程丽华尚欠张景良借款90万元,与张景良出具的证明相吻合。该笔款项是转借原告刘兵的钱,程丽华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张景良与张芹凤夫妻证明一份,证明张景良与张芹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丽华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证据一、二、四、五不予质证;对于原告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有原件也是张景良与程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景良、张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景良、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景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景良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景良因急用钱,于2013年12月27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号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被告张景良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上诉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景良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对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景良因资金急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但被告张景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明显过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丽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良、张凤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张景良、张凤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