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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发区富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庆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衍增,该公司职工。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为顺,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与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衍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公司诉称:被告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年的业务往来,多次从我处赊购高效粉,现尚欠货款共计22444.9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追回欠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志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志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2月20日、4月7日、6月3日、7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高效粉,货款共计69065.15元,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22444.95元。庭审中,原告证人王治水证明2014年多次为被告厂子送过高效粉,当时货款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纳税发票五份、原告方的出库往来明细账一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志诚公司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民丰公司购买高效粉,并拖欠货款,有原告提交的纳税发票和出库往来明细账证明,并有送货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所欠高效粉款,原告要求偿还所欠高效粉款22444.9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高效粉款2244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81元,由被告汶上县志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吉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