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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老五。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8年7月9日止。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8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与被告人XX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2时40分,被告人XX在大龙经济开发区移动公司门口停放的×××轿车上(被告人XX临时乘坐该车,车主对毒品交易不知情),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并赠予姚某某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疑似物。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布控在此的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姚某某处查获两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疑似物(净重1.05克),从被告人XX处查获人民币525元、白色直板宽屏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XX住处一楼卧室内床头左边的木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0.35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XX住处查获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从吸毒人员姚某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前科、行政处罚劣迹的量刑情节。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单、领条、物证手机、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陈元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从姚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两包均已于2015年11月9日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从被告人XX处扣押的人民币525元、白色直板宽屏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本院;从XX住处查获吸食冰毒装置(矿泉水瓶、塑胶管)一套、塑料吸管15根暂存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XX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元、犯罪工具白色直板宽屏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从被告人XX处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装置一套(矿泉水瓶、塑胶管)、塑料吸管15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XX处扣押的个人财产人民币225元,折抵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