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武合与鲍杨佐、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合,鲍杨佐,王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武合。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杨佐。被告王桂平。原告张武合诉被告鲍杨佐、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合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杨佐、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合诉称,其与被告鲍杨佐系朋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鲍杨佐陆续向其借款,总计22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鲍杨佐应其要求,就之前的借款统一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之前的借款利息为1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案。但之后被告鲍杨佐未偿还任何款项。另,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桂平为被告鲍杨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杨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息合计23万元;被告王桂平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鲍杨佐、王桂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鲍杨佐向原告张武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武合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2015年前5个月每月付壹万元正,后期开始每月增加还款,每月按贰万归还,直到还清为止。”被告王桂平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下方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期限。2015年12月17日,被告鲍杨佐又向原告张武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欠张武合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元),现用二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到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付一万元正(10000元)。如果不付,机械设备拉走。”审理中,原告张武合称借款一共分四笔交付被告鲍杨佐,其中两个5万元和一个2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另外10万元是转账支付的;被告鲍杨佐出具的承诺书上的还款方案其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武合主张被告鲍杨佐结欠其借款本息共计230000元,且被告王桂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及承诺书为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鲍杨佐结欠其借款本息共230000元及被告王桂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杨佐归还借款本息230000元及被告王桂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杨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武合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王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鲍杨佐、王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