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高亮山、高从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高亮山,高从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54号原告许应庄,居民。被告高亮山,居民。被告高从足,居民。原告许应庄与被告高亮山、黄海燕、高从足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海燕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许应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山、高从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高亮山、黄海燕夫妻以经营需要,由高从足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高亮山、黄海燕共同立借款条据,被告高从足自愿提供来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约定月利率按2.1%计算,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月利息2.1%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高从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山、高从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亮山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许应庄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1%计算”。被告高从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亮山、高从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亮山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高从足为被告高亮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高亮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高从足在借款人高亮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应庄要求被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许应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高从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亮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