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徐化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徐化清,宁兴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再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鸣,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鲁爽,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徐化清,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宁兴玲(系被告徐化清之妻),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徐化清。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徐化清、宁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造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化清、被告宁兴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化清与我行签订(2015年110061个按借字第008号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化清向原告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43年3月3日。借款用途购房。其配偶宁兴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徐化清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834**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中历城字第0794**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徐化清发放贷款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化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08873.37元,利息及罚息4591.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化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徐化清偿还借款本金908873.37元,利息及罚息4591.4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判令被告宁兴玲对被告徐化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8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证据:《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徐化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宁兴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徐化清与原告签订(2015年110061个按借字第008号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化清向原告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43年3月3日。执行年利率5.9%,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历城区洪楼居委会6号楼5-702房。其配偶宁兴玲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徐化清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834**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中历城字第079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化清发放贷款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化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08873.37元,利息及罚息4591.47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化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徐化清偿还借款本金908873.37元,利息及罚息4591.4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判令被告宁兴玲对被告徐化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8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徐化清、宁兴玲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齐鲁银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徐化清、宁兴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齐鲁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化清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因被告徐化清、宁兴玲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化清归还欠款本金908873.37元、利息及罚息4591.4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化清偿付以本金908873.3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兴玲对被告徐化清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宁兴玲已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为共同还款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宁兴玲与被告徐化清一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兴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被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吸收,原告系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化清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居委会6号楼5-702房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字第18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对被告徐化清、宁兴玲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化清、宁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8873.37元、利息及罚息4591.4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三、被告徐化清、宁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0887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对被告徐化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居委会6号楼5-702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字第18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化清、宁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