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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07号原告焦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沿黄路*号**排**号。委托代理人柯秦,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查某甲。原告焦某诉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查某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霞、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柯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淡薄,生育儿子查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养家,不负责,动手打原告,长年在外出差,生活不检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判决北京沙河高教园8区-8-1-1101号归原告所有;4、分割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37号1栋1单元702号房屋;5、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孩子托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一半,共计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查某乙。证据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843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证据四、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处方,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医院诊断原告软组织损伤。证据五、被告查某甲在北京建国医院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被告患乙肝大三阳,属传染性疾病,不利与孩子共同生活。证据六、查档证明、银行存款凭条、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婚前购买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37号1栋1单元702号房屋,该房屋系按揭付款。原告在2008年、2009年为该房还银行贷款5000元、为该房装修出资6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证据七、幼儿园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查某乙上幼儿园花费48492元;医疗费、交通费2656.80元。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还款确认书、完税凭证、发票、首付银行凭证、房屋产权证,以此证明北京昌平区北街家园八区8号11层1单元1101号房屋属原告单独所有。证据九、被告查某甲邮政存款凭证,以此证明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原告应分得30000元。被告查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查某乙。2014年原告焦某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