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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田宏民与谭赋胜、梁小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赋胜,梁小英,田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赋胜,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英,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如建,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莲莲,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周诗才,系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赋胜、梁小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是由广州市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除此之外并没有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合同履行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而两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高要市金利镇南围村委会大叶村5巷子13号,此事实有两上诉人的身份登记为证,故上诉人住所地为高要市,并非广州市番禺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田宏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至起诉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是由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富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从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该证明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广路232富豪山庄景峰豪庭3街2座1001房,视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