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锦华与邓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华,邓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潘锦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邓海忠,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潘锦华与被告邓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海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20天,每日偿还借款本息2000元,天天归还本息,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案外人林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借款本息均未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海忠偿还原告潘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海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0天,每天还本息2000元。案外人林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嗣后,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借款凭据内容为:“借款凭据本人邓海忠,由于资金流动需要,2013年6月21日特向潘锦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本人愿意以%的日息作借款报酬(息先付),借贷约定时间20天,还款约定按借贷时间20日之中,天天归还借出的本息,每天24小时之内定时付还本息*2000元,(款项按约定汇入建设银行:账号:或现金付还,以银行汇款凭据或现金收款收据凭据为证)。直至付清钱款为止也就是本合约的终止。本人承诺能如约按期归还所借的钱款,如本人违约;本人愿意将以----产物作为抵押赔偿,或由---为本人的借款担保。借款人:邓海忠时间:2013.8.13.担保人同样负还款责任担保人:林伟”,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据,系被告亲笔填写并签名、捺印,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每天还本息2000元,系对给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潘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潘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海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邓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