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广权、原审被告王景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程广权,王景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安,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权,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景安,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广权、原审被告王景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斌,程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王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程广权与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承包了坐落在惠农区北大街福强路宁河园小区内的锅炉,为该锅炉供暖区内的用户供暖,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订立《供用热力协议》,合同约定:程广权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供热的面积为:23000㎡,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两个采暖期,采暖费总金额为1334000元,采暖费需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程广权如约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供暖,但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在支付350000元后,欠程广权采暖费984000元一直未付。后经程广权多次催要,王景安向程广权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采暖费,剩余采暖费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采暖费,程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向程广权支付采暖费984000元;二、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向程广权支付违约金140070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两项合计112407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力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程广权按照约定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供暖,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程广权支付采暖费,故对程广权主张要求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采暖费9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程广权主张要求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且程广权主张的140070元的违约金亦未超出法定限额,故对程广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景安向程广权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拖欠程广权采暖费担保,因此在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未能支付采暖费的情况下,王景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景安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追偿。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王景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荣景阳光百货公司、王景安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程广权支付采暖费984000元,违约金140070元,共计1124070元,逾期由王景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景安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458元(已减半收取),由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王景安承担。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认为程广权承包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供暖业务,系对内承包,对外应当以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供暖业务。故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起诉实际是与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供热合同,因此原审程广权主体不适格;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被告王景安与程广权已就采暖费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款,所有责任均由原审被告王景安承担,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再无关,而程广权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前2015年9月九起诉,显然违反双方的约定。其次,王景安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约定所有责任由原审被告王景安承担。程广权也认可,因此是对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责任的放弃。故原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广权系个人,无权签订供热合同,根据《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供热合同的合法性均存在错误,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判程序不当,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程广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王景安未到庭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审程序是否错误;三、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期间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程广权、王景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效力问题。本案的供热企业是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供热业务承包给程广权经营,是其企业管理方式问题,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取消,因此程广权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程广权是本案《供用热力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程广权主体适格,程广权与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无关。关于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王景安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给程广权出具担保书,王景安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王景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荣景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冶淑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