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简平与胡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平,胡实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09号原告简平,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实全,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简平与被告胡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实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平诉称,2013年7月初胡实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简平借款。简平于2013年7月9日借款150000元给胡实全,胡实全于当日向简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借款人、借款日期。此后简平多次向胡实全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胡实全偿还简平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胡实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简平于2013年7月9日借款150000元给胡实全,胡实全于当日向简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该借款胡实全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简平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胡实全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实全向简平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简平要求胡实全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简平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