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宗群诉被告蔡大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群,蔡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30号原告:蒋宗群,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大兵,男,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蒲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宗群诉被告蔡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宜宾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群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蔡大兵、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宗群诉称:2015年5月18日20时10分,被告蔡大兵驾驶川QCJ6**号小型客车从酒杯转盘方向往孜岩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振兴路川北医院门口时与唐荣凯驾驶的川Q3A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荣凯和摩托车搭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蔡大兵承担全部责任,唐蓉凯和原告无责任。川QCJ6**号车在宜宾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91609.4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616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蔡大兵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4、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医疗费按保险合同应扣除2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10分,被告蔡大兵驾驶川QCJ6**号小型客车从酒杯转盘方向往孜岩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振兴路(翠屏区城市主干道)川北医院门口时与唐荣凯驾驶的川Q3A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荣凯和摩托车搭乘人原告蒋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大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蓉凯和原告蒋宗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髋臼线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腹股沟韧带损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5、左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77天后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再次外伤,院外休息两周,伤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骨盆DR片或CT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原告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351.27元,全部由被告蔡大兵支付医院。2015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7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宗群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蒋宗群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川QCJ6**号肇事车系被告蔡大兵所有。2、2015年3月19日,川QCJ6**号车在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蒋宗群系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受伤前每月收入2000元,已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古塔小区30幢1单元5层3号。4、本案另一伤者唐荣凯书面称:愿意在川QCJ6**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蒋宗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宗群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思瑞包装公司)、证明(和苑社区)、社保查询结果、社保卡复印件。被告蔡大兵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蔡大兵驾驶川QCJ6**号小型客车与唐荣凯驾驶的川Q3A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宗群受伤至十级伤残,被告蔡大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大兵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及肇事车车主,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支付责任。被告蔡大兵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20%自费药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才行。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评判如下:(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未超过2014年四川省服务业工资标准86.69元/天)、后续医疗费35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77天×15元/天)、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票据)、医疗费12351.27元(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蔡大兵垫付),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2%(伤残系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和误工已满1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交通费5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支持300元。(四)、误工费17280元(216天×80元/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其工资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的200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核算支持为14202.74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216天(未超过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5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0683.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16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2351.27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202.74元),前述损失均应在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12351.27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合计17006.27元(12351.27元+3500元+1155元),由被告宜宾平安财保公司在川QCJ6**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7006.27元(17006.27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川QCJ6**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原告总损失中除去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的余额83677.14元(100683.41元-17006.27元),由保险公司在川QCJ6**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该费用抵扣支付被告蔡大兵垫付的费用12351.27元后,还应原告赔付71325.87元(83677.14元-1235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CJ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宗群10000元;在川QCJ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宗群71325.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CJ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宗群7006.2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CJ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蔡大兵垫付的费用12351.27元。四、前述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为1099元,由被告蔡大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