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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孔×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238号原告孔×,男,1956年2月1日出生。被告刘×,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之女),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孔×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自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还与前夫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长期发生矛盾不能解决,而且被告长期不回家,也没有给原告做任何解释,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批准。被告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后未回家,有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50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已过6个月,被告既不回家,也不露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辩称:一、我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二、我们婚后无子女,但是有共同财产45000元,我要求分割。三、自我们登记结婚至今长达十年,原告一直缴纳养老保险,现在原告已退休,退休工资约4000元,原告退休领取退休工资是基于我们婚后所缴纳养老保险所得,故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权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部分财产数额约为150000元,我要求分割。四、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我打伤,当日报警,经鉴定我属轻微伤,拘留原告七天,并且一直由我的儿媳妇护理我,原告应当赔偿该部分花销。四、我们婚后,原告单位给予福利公租房,我们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煤矿820家属区房屋,我无其他住房,但原告在磁家务另有住房,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原则,我要求由我继续承租该房屋。五、原告多次殴打我,经常骂我及我子女,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给予我经济补偿50000元。根据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在分割以上财产时我应予以多分。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没有与前夫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2月23日,我不是离家、搬家,只是拿走了随身的衣物。2015年10月,我与原告一起下去哄孩子,后原告就换了家门的钥匙,也不让我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相识,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原告与前夫保持不正当关系等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房民初字第04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诉被告与前夫存有不正当关系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的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所辨由其承租住房等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新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