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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李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06号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8-31号2门1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0********。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李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期*********室。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9********。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赵征,被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君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一期B20-2-1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75.3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拒绝交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物业费,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辩称,我对欠费时间,原告的收费标准,以及按规定应交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2014年我的自驾车辆在小区内停泊被刮蹭,找被告调取事发地段的监控录相时,被告称监控不好使,没给调取,当时承诺少收50元物业费。物业承诺少收费用的行为说明其承认有服务不到位的责任,所以我没有交2014年物业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有收费资质,标准是每年每平米16.39元;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三,客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出自原告公司档案部门,欲证明被告是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一期B20-2-101室业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大庆市让胡区西苑街279号B-20-2-101室房屋业主,即原告所诉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一期B20-2-101室业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君为大庆市让胡区西苑街279号B-20-2-101室(阳光嘉城一期)房屋业主。原告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阳光嘉诚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费金额为1234元(每平米16.39元×建筑面积75.31平方米=123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车辆被刮无法调取录像,物业服务不到为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提供车辆被刮时的录像,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娣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