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姚芒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5号罪犯姚芒尼,男,1964年2月26日生,傣族,文盲,云南省潞西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芒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6年05月31日起至2021年05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12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9年8月3日、2011年2月22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姚芒尼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姚芒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芒尼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芒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芒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