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吕学建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梅,吕学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建,男。上诉人李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吕学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吕学建与襄州区古驿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新庄村8组的部分土地用以建造养鸡场。2014年4月17日,吕学建在其所建养鸡场路口修路时,李春梅认为吕学建所修的路占到了其承包地,吕学建将和好的水泥砂浆准备运送到用模板拦好的框中时,李春梅将其拦好的模板踢到,致其不能施工,吕学建用施工用的铁锹将李春梅头部打伤。李春梅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3841.5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产生医疗费1580.94元,4月18日产生医疗费2202.01元,4月19日产生医疗费为58.5元,但4月19日的费用中无因治疗用药产生的费用。出院时情况:患者生命体征稳定,诉伤口处疼痛,无恶心、呕吐,大小便无异常。PE:神清,左顶部伤口处敷料干燥,切口处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口唇无发绀,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晰,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疼,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可。患者今日出院,给予办理。出院医嘱:在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李春梅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同时,又于2014年4月18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422.98元。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及纳食一般,大小便正常。仍时有头晕,右髋部疼痛。查体:神情,不发热,创口愈合可。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重体力劳动等。注意复查,不适随诊。原审另查明:李春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大群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春梅、吕学建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李春梅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春梅与吕学建相互发生了谩骂,吕学建用铁锹击打李春梅头部,导致李春梅头部受伤的事实,吕学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李春梅发现吕学建筑路,认为侵占了其自留地,其应当通过基层组织或法律渠道进行解决,但其以踢倒吕学建模板的形式阻止吕学建筑路,导致吕学建用铁锹将其打伤,李春梅的行为亦存有过错,其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春梅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春梅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仅住院治疗2天便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其2014年4月19日因未办理出院手续在襄州区人民医院的58.5元费用均非因就医产生,故该天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减,李春梅的医疗费,确认为15205.98元。李春梅住院21天,按其主张的天数予以确认;李春梅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为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21天);李春梅主张其住院之前在张胜勇处打工,打工期间的工资为130元/天,但该证据上没有证人本人的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言系张胜勇出具,李春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证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李春梅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13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因李春梅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21天)。根据本案李春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10元。因李春梅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因李春梅所受伤没有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另,辩称其姓名非“吕雪建”,审理中李春梅已经作出了更正,且吕学建也参加了两次庭审,并行使了诉讼中抗辩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对吕学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李春梅诉请的其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李春梅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时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在院外继续治疗”,故吕学建辩称李春梅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完毕,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吕学建申请对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院所用药物与外伤有关联性;药费、材料费、治疗费及检查费用等费用基本合理,故吕学建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学建赔偿李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8762.3元的70%,即1313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春梅负担150元、吕学建负担3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吕学建承担。宣判后,李春梅、吕学建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梅上诉称:(一)吕学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有踢其模板或者其他过激行为,上诉人在与吕学建理论时被其打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按20元/天认定上诉人住院伙食费过低,应按50元/天计算。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在外务工,每天130元,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1天误工费,标准和时间都错误。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23693元/年的标准认定上诉人护理费错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210元、营养费2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系女性,在大庭广从下被打伤,精神上所受伤害是巨大的,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吕学建上诉称:(一)李春梅在襄州区医院已经治疗好了轻微伤,又到市中医医院治疗自己自身的疾病。从用药清单上可以看出,很多药是用于治病的,不是治伤的。(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已交清全部费用,但法院通知上诉人退费又到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导致鉴定错误。(三)李春梅在住院期间已交纳有护理费,原审判决再次支持其护理费用错误。(四)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投资兴建养鸡场,李春梅喊人无故阻止施工,其在进行打砸过程自己受伤。李春梅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春梅承担主要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襄州公(古)行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古驿镇新庄村8组村民吕如志及其儿子吕学建在其养鸡场的路口修路时,与其邻居吕大群及妻子李春梅因修路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吕学建持铁锹将李春梅头部打伤。2014年5月8日,经襄州区刑警大队法医室法医鉴定,李春梅身体受伤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决定对吕学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一审期间,吕学建申请对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所用药物与外伤有关联性;药费、材料费、治疗费及检查费等费用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吕学建兴建的养鸡场与李春梅的承包地相邻,应本着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给予方便的原则相处。李春梅、吕学建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执,后李春梅踢倒吕学建拦好的模板,致双方矛盾升级,吕学建拿铁锹致伤李春梅。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减轻吕学建的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李春梅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吕学建认为李春梅应自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关于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本次纠纷所致伤情,吕学建在一审期间已申请了相关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所用药物与外伤有关联性;药费、材料费、治疗费及检查费等费用基本合理。吕学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认为各项支出是治疗原发疾病,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春梅主张应按5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襄阳市襄州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系50元/天。关于误工费,李春梅主张应按13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张胜勇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张胜勇身份证复印件,但张胜勇未能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映证,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春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李春梅还主张其出院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其出院后还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存在持续误工,原审仅支持21天误工费错误。经本院审查,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重体力劳动”,上下文之间应存在联系,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并非绝对的不能工作。故原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李春梅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丈夫吕大群21天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吕大群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依据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吕大群因护理李春梅而减少的收入损失作为其护理费,亦无不当。吕学建上诉主张医疗机构收费项目中有护理费,原审法院不应再支持护理费,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考虑李春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情况,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10元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春梅的伤情并未导致其伤残,且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春梅负担300元,吕学建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