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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林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林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侯克钊,被上诉人林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伟与太平财险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林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7000元。2015年7月18日22时许,林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易县××城村时,因当天正降大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受林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估损金额250363元,因公估产生的费用有:物价公估费12520元、车辆拆检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272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林伟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林伟与太平财险在一审法院技术室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金额是22519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伟与太平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并履行。林伟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太平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金额是225190元。该鉴定机构是双方依法摇号产生并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林伟车损为225190元,支付第一次公估费12520元、第二次公估费12500元、车辆拆检费7000元,上述费用是林伟为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太平财险承担。林伟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林伟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伟保险赔偿金260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25190元没有依据,第二次公估报告是依据专修价格报价作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被上诉人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额为30000元,并有20%的绝对免赔率。二、两次公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三、拆解费7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伟答辩称,一、第二次公估是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摇号产生,程序合法,该公估结论合法有效。二、两次公估费及拆检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结论,是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其并未提供在理赔过程中须以此作为理赔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因事故当天突降大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不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但确系因降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由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两次公估费及拆检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韩 皓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