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建军、朱良红与吴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朱良红,吴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04号原告孙建军。原告朱良红。被告吴跃荣。原告孙建军、朱良红诉被告吴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朱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朱良红共同诉称,两位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孙建军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朱良红借款10万元。被告借得这两笔款项,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跃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军、朱良红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孙建军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军人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吴跃荣2011年1月8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方借款,原告朱良红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两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孙建军于2016年1月17日下午,前往被告家中追要借款,并用手机进行了录音,被告对借款1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表明目前无力偿还。本案承办人员在开庭审理当日亦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未偿还,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建军、朱良红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吴跃荣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系客观事实,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被告吴跃荣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方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跃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军、朱良红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跃荣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吴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一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