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许令根与赵迪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令根,赵迪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62号原告:许令根。被告:赵迪永。原告许令根与被告赵迪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令根诉称,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在杭州涌金广场钻石KTV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7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予以明确。该款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00元。被告赵迪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令根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赵迪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欠条由被告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对所欠工资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工资17000元。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时间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以及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故对该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赵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迪永应支付原告许令根工资款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