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蔡增书,李昌明与王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明,蔡增书,王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19号原告:李昌明,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蔡增书,女,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燕、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畅,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昌明、蔡增书与被告王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吴元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明、蔡增书的委托代理人杜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畅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明、蔡增书诉称:被告因装修江津区瓦尔纳商务酒店,从我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0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309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止。被告王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增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王畅因装修江津区瓦尔纳商务酒店,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王畅欠原告材料款130900元。当日,被告王畅向原告李昌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今欠到李昌明材料款壹拾叁万零玖佰圆整(130900.00)。欠款人:王畅(手印)2015.2.18”。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过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蔡增书处购买装修材料,并向原告李昌明出具欠条一张,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畅使用后,双方对应付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30900元,依法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增书、李昌明材料款130900元。二、被告王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增书、李昌明资金占用损失(130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元,保全费1220,公告费300元,共计4438元,由被告王畅负担。受理费限被告王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王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蔡增书、李昌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