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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春勤与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勤,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丁传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王春勤,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3828弄99号。法定代表人林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11号。法定代表人李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龙,男,在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传根,男,系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被告丁传根(第四被告),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王春勤诉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追加丁传根、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卫龙、被告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被告丁传根兼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勤诉称:2013年1月,原告由第三被告安排至第一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主要做电焊工作。2013年4月18日中午,原告与同事踩在脚手架上进行电焊工作,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在旁边驾驶起重机,因操作不当,起重机抓的巨型铁管甩到原告处的脚手架,导致原告和同事从六七米的高空摔下受伤。事发后在现场的第一被告即送原告至医院挽救,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脑出血、双侧肺挫伤、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后第四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16个月的工资,目前原告仍休息在家,受伤部位仍未疼痛。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计算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按每月3,600元计算3个月,已扣除第四被告所付工资)、护理费16,16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9,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5,488.80元,撤销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并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第一被告员工,原告也称其受伤是因为起重机操作不当而造成的,起重机不是第一被告的,是第一被告外包的第二被告来操作的,由第一被告支付起吊费。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第一被告没有侵权和过错行为。被告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任何责任。2013年4月18日,第二被告是受第一被告委托驾驶起重机。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当天,第二被告要用一根钢丝绳吊起一根巨型钢管,但钢管一头重一头轻,为了保持平衡,原告和他工友要将用葫芦链条的一头连钢管重的那头,另外一头连在吊机的钩子上,但他们将链条拉的太紧了,导致链条从钩子里脱出,然后钢管就砸在原告他们站着的脚手架上,他们就掉下来了。这个是他们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的,不是第二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当时第二被告想报警,但第一被告公司的人说不用报警,说第二被告没有责任。之后安监局来了,也说第二被告没有责任。当时第一被告和丁传根签订过一份安全责任书,安监局没有定第二被告责任,所以第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也没有人向第二被告要求过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和丁传根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四被告个人挂靠在第三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第四被告个人雇佣了原告。由第三被告出面和第一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第一被告委托第三被告做的是机械设备的维修和安装。原告从事的是电焊工作。不清楚施工现场的情况。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第一、第三被告签订了《设备制作安装维修合同》1份,约定第一被告委托第三被告负责第一被告厂区生产线的部分设备制作安装、部分设备维修安装、工艺管道安装、非标钢结构件制作安装、设备大修安装、特殊设备抢修安装等项目的施工,包工不包料,期限2013年1月至12月份。同日,双方另签订《上海市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1份,对各自的安全责任作了约定。后第三被告将上述安装修理业务交由第四被告承包。第四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具体的安装维修作业。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一位同事在第一被告厂房外脚手架上(高度约5.4米)准备安装管道。应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委派驾驶员在旁驾驶起重机起吊用于安装管道的巨型钢管。应第二被告驾驶员要求,第四被告手下员工丁春明协助捆绑钢丝绳以固定钢管,第二被告驾驶员吊起钢管后丁春明发现钢管不平衡,要求第二被告驾驶员放下钢管,钢管在下降过程中滑落砸到脚手架,致使原告与同事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并于次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2日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原告另多次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共花费医院医疗费88,453.21元(含伙食费394.30元,其中原告自付5,686.80元,被告垫付82,766.41元)。2014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肢体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头颅、胸部及右上肢因故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右侧面瘫、肢体功能障碍及右侧5根肋骨骨折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后共需休息420~45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5年9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原告原告精神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本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外购药费3,856.70元、轮椅费698元、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91元、餐费1,434元、住宿费650元(含押金50元)。原告及其亲友另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四被告交付的现金116,600元。后第四被告确认针对其中的21,300元,原告交付了第四被告金额为21,498元的医疗费收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气焊与气割、电焊操作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四被告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一被告提供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汽吊费发票,第四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轮椅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餐费收据、交通费凭证、收条,证人陈之清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针对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原告称,第四被告对原告等员工说过的,登高必须要戴安全帽,事发当天原告戴了安全帽,脚手架是原告等人搭的,但没有安全绳,下面也没有防护网之类的防护措施。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来承担各自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分别存在不同的过错,结合起来造成原告损失。第一被告在发包后未组织人员对工作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故有责。第二被告的员工操作了吊机,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钢管甩到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行为是第二被告员工实施的,故有责。第三、第四被告双方的挂靠行为无效,故第三被告目前应对第四被告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第四被告没有对现场进行管理,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有责。第一被告称,每年第一被告都会作安全培训。对此第一被告提供2013年1月7日会议签到表及工程部培训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告知过作业员工高空作业必须戴安全带。原告称,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就算是其他人的确受到过这种教育,但是原告没有。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称,吊装工应由第三被告委派,第二被告不负责吊装。事发后安监部门来调查过,确认第二被告没有责任。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不予认可。第三、第四被告称,第三被告具有高空维修资质。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场平时是有安全绳之类的,出事那天第四被告不在现场,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等人没有拿出来用。对此第三、第四被告申请手下员工陈之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之清当庭作证称:现场安全绳是有的,但工人为了舒服都没有带。第一被告一直说要带安全绳的,但事发当天第一被告管理人不在,就没人提醒了。平时看情况,第四被告在场的时候都带的。他不在的时候,员工们就看情况,有时候爬上爬下不方便,就不带了。有时候看着很危险,也会带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二被告称平时也看到过维修工人系安全绳的。审理中,针对原告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居住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又有城镇收入。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2、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过高。3、交通费一组,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与就诊相对应。审理中,四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构成多个十级伤残,每多一个就增加系数0.01,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系数0.14,而不是0.2;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应适用最长的期限,而不是累加,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每月3,600元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不清楚。审理中,第四被告称,第一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94,918元,另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计17个月工资计61,200元、营养费3,700元、家属护理费15,000元、其他杂费7,600元、借款2,300元,上述共计184,718元。原告认为,除双方一致确认应扣除的21,300元外,第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原告妻子吴春凤的2,000元复诊费、另外两次给付吴春凤的6月复诊费4,000元、7月复诊费3,000元,均已交给第四被告医疗费收据;2013年6月10日陈从顺出具的收条中的4,000元日用品费中仅有1,000元用于购买日用品费,其余均为医疗费,已包含在第四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不存在杂费7,600元;原告收到的家属护理费仅为13,400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80,000余元,不到94,918元;工资中包含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应予扣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第四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四被告手下员工未妥善捆绑钢管,导致第二被告员工起吊钢管过程中出现失误,钢管滑落砸中脚手架,导致原告高处坠落受伤。各方当事人过错分析如下:第二被告员工操作起重机未配备吊装工,第四被告的员工应第二被告的员工要求为其进行吊装,但未妥善捆绑钢管,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的员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第四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登高作业未采取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亦应自负其责。另,第四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登高作业现场提供安全保障,但第四被告本人未在场监督亦未指派专人监督,导致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接维修管道的业务后将业务交由并无维修资质的第四被告承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第一被告委托第三被告维修管道、委托第二被告起吊重物,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0%、20%、2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次受伤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8,453.21元,其中伙食费394.30元应予扣除,余额88,058.9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171,75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9,000元;四、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双方确认的标准每月3,60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450天为54,000元;五、护理费,本院确认按每月2,02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为12,120元;六、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180天为5,4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九、鉴定费5,7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十一,第四被告垫付的住宿费,系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押金应予扣除,余额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凭单据向旅店追索押金;十二、第四被告垫付的外购药费3,856.70元和轮椅费698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第四被告垫付的家属餐费,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8,543.91元,其中第二被告应赔付143,417.56元,第三、第四被告应各赔付71,708.78元。关于第四被告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在应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与第四被告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第四被告提供的凭证,原告方出具收条时均注明用途,若无具体用途则不注明或写为借款,故本院认为其中注明复诊费的费用应当确实用于治疗,原告主张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同样,关于日用品4,000元的用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中包含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故第四被告支付的现金116,600元中应扣除双方确认的21,300元,再扣除复诊费9,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18日的18天工资2,160元,计为84,140元,加上第四被告垫付的费用89,496.11元,共计173,636.11元,上述金额远超第三、第四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的金额143,417.56元,故原告应返还第四被告30,218.55元,第三、第四被告可内部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勤损失143,417.56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传根30,218.5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7.70元,减半收取计2,598.85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上海仁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8.85元,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丁传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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