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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4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做事方式粗俗,因嫌弃原告经济条件差,经常无理取闹,不孝敬原告父母并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对原告的亲戚朋友一直是冷眼相对,2015年12月被告再次嫌弃原告父母,致使老人回老家,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为了幼小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有了在一起生活的意思后才登记结婚,并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由于感情升温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孩子的出生给原被告双方带来了快乐,也不可避免的发生了摩擦,例如孩子生病发烧时,由于原告的工作过忙不能过多照顾孩子,偶尔与被告发生口角,但夫妻双方并没有形同陌路,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虽然原告于2015年6月份不辞而别,但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重新合好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共同生活下去。由于是原告起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孙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彼此关爱和包容,冷静处理以有效消除隔阂。目前,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还未满两周岁,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父母离异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现实面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努力恢复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孙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赵某有和好的意愿,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