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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龙周兵与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周兵,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周兵。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琴,系吴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青,系吴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联,系吴某某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上诉人龙周兵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被上诉人陈秀琴及其与吴利青、吴永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许,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J70**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利青、案外人朱文丽从蓝山县所城镇驶往蓝山县城,在途经蓝山县万年桥电站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龙周兵(持B2驾驶证)驾驶的赣K61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发生吴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吴利青、案外人朱文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周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利青、案外人朱文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利青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急性血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桡关节半脱位。经司法鉴定,其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龙周兵与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将赣K61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龙周兵,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龙周兵以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和办理各类保险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租赁期间,被告龙周兵承担所有汽车运行的各项税费。租赁期届满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龙周兵。2015年2月8日,被告龙周兵以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周兵已支付医疗费、安葬费人民币40,571.30元。原告陈秀琴已为案外人朱文丽垫付所有治疗费用。对于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证据认证情况依法作如下计算和认定:一、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常年在县城生活,并以在县城做生意为生活来源,因此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6,570元的标准、时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经审查,须由吴某某扶养的近亲属为2人,即女吴利青(须抚养3年)、子吴永联(须抚养5年)。2人由吴某某与原告陈秀琴共同扶养,可以确定扶养人为2人。原告吴利青、吴永联属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人民币9025元的标准、扶养人为2人、扶养8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6,100元。依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人民币567,5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8,525元的标准,时间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24,26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吴利青,(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0,603.30元;(2)护理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计算。按服务业工资标准即每年工资人民币45,265元的标准、护理时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15日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860.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15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按每日人民币3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5日和全休时间60日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22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吴利青属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人民币10,060元的标准、时间20年、赔偿指数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60,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人民币5000元;(7)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司法鉴定费为61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8,946.01元。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周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利青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可作为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具体划分上,吴某某超载驾驶、在急转弯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引发事故,过错严重;被告龙周兵驾驶时安全意识不强,遇危险路段未减速行驶,具有一定过错。法院依此确定由被告龙周兵对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龙周兵明知其所持驾驶证与事故车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依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因此,作为赣K61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周兵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周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龙周兵使用和经营,且限定其不得允许他人使用。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的企业,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理应对租赁人的驾驶能力和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现被告龙周兵所持驾驶证与该车准驾车型不符,说明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周兵驾驶资质或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或明知证驾不符而放任其驾驶,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因此,对于应由被告龙周兵承担的赔偿部分,法院确定由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周兵按4:6的比例负担。对于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超出法院损失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另被告龙周兵已为原告方支付的费用,被告龙周兵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抵扣。为避免诉累,法院将该费用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具体分担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龙周兵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人民币61,838.98元[(688,946.01-120,000)×30%×60%-40,571.30];三、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人民币68,273.52元[(688,946.01-120,000)×30%×40%];四、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龙周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人民币61,838.98元;三、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人民币68,273.52元;四、驳回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元,由原告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承担人民币2290元,被告龙周兵承担人民币3030元,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20元。宣判后,上诉人龙周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的102,410.28元由被上诉人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补偿。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应特别提示,否则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未看到保险条款,对方向上诉人未特别提示注意,一审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2、一审被非法的证人证言所蒙骗,吴某某未在县城经商,子、女未随其父母住在县城共同生活,交警队多次调解,其多名亲戚参与提出赔偿请求时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某某儿子在本村村小读书,女儿在所城中学读书,吴某某在家为儿女做饭菜、耕田耕土,蓝山县百货纺织品公司账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不符合事实及常理。被上诉人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答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商业险,保险公司有审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尽免责义务。第二,受害人吴某某在县城经商经济损失赔偿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交警队调解时,答辩人未委托律师,亲属不懂法,不知道在县城经商的农民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在蓝山县百纺公司物业经商。被上诉人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蓝山县所城学校的证明。拟证明吴某某与陈秀琴的女儿吴利青20**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蓝山县所城镇学校就读初中期间是在校寄宿,吃住在学校;证据二,枧下村牌坊周边情况图,证明三,调查笔录,证据四,身份证,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据六,身份证,证据七,调查肖美竹情况现场图,均拟证实如下:1、所城镇枧下村与所城学校只有一墙之隔,学校就在村里;2、吴某某与陈秀琴因在县城做生意把儿子吴永联放在所城学校读小学,可不用接送儿子,比县城小学读书方便。3、吴永联就读小学期间是住在伯公、伯婆(肖美竹)家里,由伯公、伯婆监护,吴某某虽在县城做生意但会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和老人;4、吴某某在县城做生意,生活居住在县城,收入来源于县城,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上诉人龙周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上诉人的村庄是与学校是一起的,证据三、四调查笔录都不真实,吴某某确实农忙时在家里务农,不忙时去卖水果,他老婆确实在卖水果,照片没有证明任何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龙周兵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因学校开具证明证实吴丽青在校寄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照片仅能证明学校在村里面,无法证实其他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六、七,该证人证言由律师单独调取,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周兵所持驾驶证与事故车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受害者吴某某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龙周兵是以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法审查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商业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其免责条款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已尽到免责提示义务。其次,上诉人龙周兵持有B2驾驶证,应熟知该证的准驾车型,而龙周兵却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辆行驶确有过错,龙周兵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赔偿责任,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恰当,上诉人龙周兵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中的60%。最后,受害人吴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吴某某与妻子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和经营生意,受害方在交警队调解时的意见不构成自认,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因受害人吴某某子女在何处就学不影响吴某某及其妻是否在城镇从事水果批发经营,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陈秀琴、吴利青、吴永联一审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吴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龙周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龙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