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黎红波与尹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波,尹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黎红波,务工。被告尹晶晶,务工。原告黎红波诉被告尹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尹晶晶下落不明,本院遂在2015年11月1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红波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其父被人打伤需要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12‰付息,并保证每月20日还款5000元,逾期则每月另外支付5‰的滞纳金。并以自己鄂D×××××号车辆变卖款作保。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尹晶晶偿还原告黎红波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61万元。二、被告尹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及催款的差旅费等1万元。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黎红波表示: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计算基础,从2012年12月30日算至2015年9月20日,按约定计算利息与滞纳金的月利率之和即17‰计算为5.61万元。原告黎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8万元欠条原件、购销协议书原件及10万元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尹晶晶下欠原告黎红波铝合金材料款8万元,后于2013年4月又下欠铝合金材料款2万元,两笔共计下欠10万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证据三:病历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因被告欠款不还,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出现焦虑症状,并且吃药治疗至今。被告尹晶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晶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下欠原告黎红波铝合金材料款8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2013年4月份,被告尹晶晶又赊欠原告黎红波2万元材料款。之后,被告尹晶晶重新向原告黎红波出具了一张10万元(含前述8万元欠款)的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款0.5万元至欠款付清,若未能按期付款,每月支付5‰的滞纳金。2014年12月20日之前如未能全部付清,则以被告尹晶晶所有的鄂D×××××号车辆变卖款用于付款。至今,被告尹晶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为1005天。2013年4月20日(原告黎红波主张被告尹晶晶欠货款2万元具体时间不明,本院为便于计算,取载止时间对应日期)至2015年9月20日为884天。原、被告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月利率之和为月17‰,即年利率20.4%,未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黎红波交付了货物,被告尹晶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付款的金额与时间,双方有付款协议(即借条)的,从协议约定。故被告尹晶晶应支付原告黎红波货款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5578.67元(8万元×17‰÷30天×1005天+2万元×17‰÷30天×884天)。黎红波主张的律师费、催款差旅费无证据佐证,精神损失费无相关司法鉴定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黎红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晶晶支付原告黎红波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55578.67元。两项共计155578.67元。二、驳回原告黎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黎红波负担70元,被告尹晶晶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邵世荣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