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未满16周岁,已被行政处罚)、黄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游某某等8人经密谋后分乘3辆摩托车,先后3次窜至诏安县秀篆镇陈龙村等处,秘密窃取王某等人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7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游某某等8人来到诏安县秀篆镇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喜力牌XL175ZH三轮摩托车。得手后,因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启动不了,被告人吕某便和黄某某等3人将被盗摩托车推至霞秀公路的公交站台边看管。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5元。2.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刘某某”伙同何某某等5人又来到诏安县秀篆镇李某甲家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1辆蓝色世纪风牌SJF200ZH-20C三轮摩托车。得手后,“刘某某”等人驾驶该被盗三轮摩托与被告人吕某等3人会合。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4元。3.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8人又来到诏安县秀篆镇坝头自然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1辆蓝色上豪牌SH150ZH-B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7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同案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违法所得喜力牌XL175ZH三轮摩托车1辆、世纪风牌SJF200ZH-20C三轮摩托车1辆、上豪牌SH150ZH-B三轮摩托车1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已返还),作案工具液压铁钳1把、摩托车火花塞1个、螺丝刀1把、扳手2把、套筒2个予以没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吕某具有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侦查终结报告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7796元,系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当庭认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被当场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