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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良恒与蔡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恒,蔡林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杨良恒,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覃文光,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兴,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良恒与被告蔡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恒的委托代理人覃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恒起诉称:自2010年起,杨良恒与蔡林兴开始了饲料的买卖业务往来,由杨良恒向蔡林兴供应饲料。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在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中,通常是由蔡林兴直接给杨良恒打电话订货,告知杨良恒所需饲料的种类和数量,然后由杨良恒按照蔡林兴的要求送货,最后由蔡林兴付款。双方一直都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结算货款,并进行阶段性对账。2014年12月13日,蔡林兴向杨良恒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拖欠杨良恒饲料货款219,120元未支付。同日,蔡林兴向杨良恒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最晚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期付清所欠货款,如若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天每10,000元支付4元的标准(即年利率14.40%)支付违约金。此后,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蔡林兴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陆续向杨良恒支付了货款共计80,000元。截至目前,蔡林兴尚欠杨良恒货款139,120元未支付。现杨良恒经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林兴支付杨良恒货款139,120元;二、蔡林兴支付杨良恒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0%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杨良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清单》,证明杨良恒与蔡林兴于2010年年底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货款往来以及蔡林兴支付货款的情况。在此期间,蔡林兴累计拖欠杨良恒货款余额为238,239.60元(截至2013年11月12日,累计拖欠货款余额为232,816元)。在《欠款清单》中,蔡林兴签字予以确认。2、《欠条》、《还款计划》,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3日,蔡林兴累计拖欠杨良恒货款余额为219,120元。此外,蔡林兴还向杨良恒承诺了还款计划,其中,最后一笔还款的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3、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蔡林兴于2015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良恒的银行账户存入了7,000元。被告蔡林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蔡林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杨良恒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杨良恒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杨良恒与蔡林兴之间设立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杨良恒按约向蔡林兴持续供应了饲料。期间,双方进行过多次对账和阶段性结算。根据蔡林兴出具的《欠条》,截至2014年12月13日,蔡林兴共计拖欠杨良恒饲料货款219,120元未支付。与此同时,蔡林兴向杨良恒作出了付款承诺,蔡林兴承诺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但此后,蔡林兴仅陆续支付了80,000元,剩余139,12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由此,本院认为,蔡林兴的上述怠于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杨良恒有权要求蔡林兴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杨良恒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良恒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杨良恒主张按照年利率14.40%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杨良恒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林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良恒饲料货款共计139,120元;二、被告蔡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良恒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0%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原告杨良恒已预交),由被告蔡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