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静与XX、魏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XX,魏以美,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84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被告:魏以美。被告:刘明权。被告:邱培宁。被告:曾祥平。原告吴静诉被告XX、魏以美、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林、被告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魏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静诉称:2015年6月19日,XX、魏以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期限、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6月20日、23日、24日,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魏以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明权辩称:XX、魏以美是否还款其都不清楚,其也打电话给XX,XX说已经还了。转账记录只有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算起,只认定担保100000元。邱培宁辩称:到期后,吴静也没说XX是否还款,其打电话,XX说还款了。吴静的交易记录是借款之前的,是假证据,其只承认100000元。另外,实际月利息是5分息。曾祥平辩称:同意刘明权、邱培宁的意见,对借款200000元不清楚。吴静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吴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XX、魏以美结婚登记申请表、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魏以美共同向吴静借款及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吴静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吴静的账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其和银行的交易频繁,有能力将10万现金借给被告。证据6.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XX、魏以美、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刘明权对吴静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款方式写的是转账,但是转账只有10万元;对证据4中客户回单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邱培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户回单不认可,不能证明这笔钱给了XX;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祥平对吴静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户回单不认可,其只认可转账10万元;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刘明权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XX联系,形成电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XX于2015年6月16日向吴静借款,吴静分两次给了XX现金合计100000元,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吴静再次转账100000元给XX。经出示,刘明权的意见是其签字的是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与其无关,吴静应当找XX要,当时合同写的是转账,不是现金;转账的10万,如果XX承认,其也承认,至于还没还其不清楚,如果的确是XX用了,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10万其与邱培宁、曾祥平只偿还五万。曾祥平的意见是只认可签字之后发生的转账10万元,还必须得到XX的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吴静所举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银行转账记录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银行客户回单以及证据6短信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XX、魏以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静借款200000元,吴静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80000元给XX,后又于6月18日前交付20000元现金。同年6月19日,XX、魏以美向吴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静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方式:现金,转账√,转账账户62×××72,转账人姓名XX,借款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实际得到该借款之日起算,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具借人:XX(捺印)魏以美(捺印)2015.6.19”。2015年6月20日、23日、24日,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承诺对XX、魏以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6月30日,吴静再次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XX。其后,XX、魏以美未还款。现吴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吴静要求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魏以美共同向吴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XX、魏以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吴静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吴静要求XX、魏以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魏以美向吴静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吴静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静分两次交付借款本金,其中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其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作为担保人为XX、魏以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吴静接受,其三人与吴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XX、魏以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时,吴静可以要求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吴静要求其三人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辩称其三人只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三人签字时,明确知晓XX、魏以美拟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尽管付款方式发生改变,但吴静实际交付给XX、魏以美的金额亦是200000元,因此其三人仍然应当对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其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XX、魏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魏以美、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XX、魏以美、刘明权、邱培宁、曾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胜杰审判员 谈德军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