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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1122刑初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乙犯盗窃罪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浙11**刑初00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曾因赌博、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5年7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应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村村碧川,用钥匙开门进入其舅妈陈某家,由被告人徐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甲着手实施盗窃,盗得金项链两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两个、铂金项链一条。盗得财物后,二人联系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甲身上的金器为盗窃所得,仍将二人送至新建镇及缙云县城变卖。经鉴定,涉案金器价值人民币15632元。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村村碧川,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金耳环一对等财物。经鉴定,涉案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773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将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吊坠变卖至缙云县久久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0049元;7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铂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在缙云县金忠金店兑换了一个金戒指,并通过被告人徐某乙在缙云县金忠金店变卖了盗窃所得的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201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徐某甲已将变卖的金器赎回,并将盗得财物如数退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乙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缙云县新建镇香乐宾馆210房间内容留陶某、朱某甲、周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因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应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丙、徐某丁、汪某、陶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笔录,新建镇香乐宾馆住宿登记簿复印件,缙云县金忠金店旧货业收购登记簿复印件,缙云县久久金店回收登记簿复印件,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应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协助他人变卖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赌博或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徐某甲已返还全部赃物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乙、应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判决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30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