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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阎万松、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国,阎万松,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59号申请人刘志国,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阎万松,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海建,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志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阎万松、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阎万松、马海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928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俊勇审 判 员  毛 建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