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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艺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艺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1号罪犯张艺馨,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艺馨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24年1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张艺馨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张艺馨在服刑改造期间,5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8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艺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7月、2015年1月、7月先后5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7月、8月、12月、2015年4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8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张艺馨已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艺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艺馨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