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后吕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后吕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34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后吕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村民,系村民代表。吕某某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后吕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被告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组分有土地,参与农村合作医疗,履行村民义务。2015年因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30500元。但被告未按分配方案的标准给原告进行分配。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村委会决定的,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原告属于出嫁女,按照分配方案,给其已经分配一半的征地款,户主是吕某甲,该款已被领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属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资格;2、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作为村民义务;3、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30500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方案公布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领取了补偿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一份;2、征地款分配表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国家法律相违背。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组未迁出,并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公布分配方案,2012年调整土地,分得承包地且现在户口仍在本组的村民,每人按全人参加分配,以在册户口为准;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已经出嫁的女儿,统一按半人参加分配。因原告系出嫁女,被告按分配方案确定标准给其分配一半份额即15250元。该土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已由户主吕某甲领取,吕某甲系原告之弟。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享有同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待遇,被告应按该分配方案给原告进行全额分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后吕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吕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152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旭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