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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周上佃、钟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周上佃,钟素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平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上佃。被告:钟素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周上佃、钟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上佃、钟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上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上佃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8.5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钟素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2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本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周上佃、钟素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的银行利息40718.17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上佃、钟素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上佃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钟素娇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金额,构成违约。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5.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两被告确认了贷款期间及涉诉后的通讯地址。被告周上佃、钟素娇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上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上佃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之请求,符合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素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钟素娇对被告周上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上佃、钟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上佃、钟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0718.1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上佃、钟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代理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