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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金与白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白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男,现住呼和浩特新城市。委托代理人高福安,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明,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马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及委托代理人高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永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马金20000元,2年内归还,另找派遣证,如找不到3个月内还10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打欠条时受到胁迫,被逼无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打欠条时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找到原告儿子派遣证,赔偿1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白永明给付原告欠款二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马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页:“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找到原告儿子的派遣证,偿还一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派遣证是学校发给应届毕业生本专业就业的凭证,被告以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名拿走了该证,承诺安排工作,不仅没有兑现,而且连如此重要的就业凭证也找不回,导致原告儿子自2003年毕业至今十多年来因此丧失了寻找对口专业工作的机会,被上诉人应该赔偿或补偿这个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证件。况且被告情愿偿还一万元,在其所打的欠条中明确表示:如果找不到三个月内还一万,如有失约,承担相应责任。这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愿的明确表述和承诺。原审所称没有依据,不知要什么依据。案件受理费584元的分担几乎是原被告各承担50%,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原告为追讨欠债,已往返集宁、呼市多次,况该案明显为被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责任在先,原告为追讨欠款实属无奈之举,理应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有失公平,希望中院明察秋毫,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白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白永明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欠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给付上诉人20000元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欠条具有附条件合同的性质,故被上诉人应该在没有找到上诉人派遣证的情况下,给付上诉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白永明给付原告欠款二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结清;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加判被上诉人白永明再行给付上诉人马金一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上诉人白永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上诉人白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