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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蒋梅芬与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梅芬,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吴天致,宋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蒋梅芬。委托代理人:张琴妹。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周喜寿,系董事长。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三嘴头。负责人:周喜寿,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杰明,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吴天致。被告:宋骁。原告蒋梅芬为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强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下简称国强分公司)、吴天致、宋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国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驳回异议之裁定。被告国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梅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妹、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致、宋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梅芬起诉称:被告国强分公司原称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以下均称国强分公司)。因资金短缺,被告国强分公司、吴天致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蒋梅芬借款4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国强分公司系国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公司共同承担。现要求判令被告国强公司、国强分公司、吴天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宋骁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认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14日,2015年2月22日收到被告宋骁代还的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国强分公司以及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14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认为收款收据的财务章为被告吴天致私刻,没有交款的依据。银行明细账单无银行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公司,也没有交付依据。如果有借款,也是实际借款给被告吴天致。收款收据的财务章系被告吴天致私刻。2013年1月14日后未支付利息,原告的权益受到侵犯,应该起诉,现在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未举证。被告吴天致、宋骁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中收款收据真实性,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未有证据推翻,无法采信公章系被告吴天致私刻的说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因未有银行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但原告自认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14日,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之后支付的事实,应该对该说法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成立有效,被告宋骁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辩解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采信;辩解收款收据的公章为被告吴天致私刻无据,不予采信;认为在2013年1月14日后未支付利息,至今起诉,应该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吴天致在收款收据再签署个人名字,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被告吴天致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国强分公司作为被告国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梅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宋骁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宋骁对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骁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追偿。三、驳回原告蒋梅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减半受理4896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天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