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芳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廖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浪,该公司职员。被告:姚芳芳,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姚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卫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浪和被告姚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国强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得赣D2****/赣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1年3月2日,陈国强将该车转让给黄文武,黄文武与被告姚芳芳合伙经营。2012年2月3日,被告与黄文武拆伙并顶下该车,此时尚结欠原告购车款739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分六个月还清,月利率10‰。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归还本金4300元,并付清了之前所欠利息。同日,因被告另结欠原告各项垫付费用及其他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欠款63669元,月利率10‰。此后,除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代收被告事故保险赔偿款15000元外,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本息。扣除2015年2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结欠的利息2976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245元及利息85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芳芳偿还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1245元及利息8528元(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11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芳芳答辩称:对欠款一事,被告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将被告的车扣了近一年时间。原告不让被告驾驶该车也不让被告卖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国强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车牌号为赣D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赣D8***挂的重型普��半挂车一辆。2011年3月2日,陈国强将该车转让给黄文武。后被告姚芳芳与黄文武合伙经营该车。2012年2月3日,被告与黄文武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拆伙协议》,约定:该车由被告一人顶背,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费用及违规违法一切责任全由被告负责等等。协议尾部有黄文武与被告的签字捺印。此时,被告尚结欠原告购车款739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宏发公司借款人民币73900元,月利率10‰,分6个月还清,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每月应还本金12317元,息随本清,此款用赣D2****及赣D8***挂车辆担保等等,借据尾部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结清之前所欠利息,并归还本金43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9600元。同日,因被告另结欠原告各项垫付费用及其他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宏发公司借款人民币63669元,月利率10‰,此款用赣D2****车辆担保;被告承诺上述借款,若累计逾期两个月未归还,被告自愿接受原告公司随时扣车,扣车期间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同意原告公司按市场价格转卖车辆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借条尾部有被告的签字捺印。2015年4月13日,原告代收被告事故保险赔偿款15000元。2015年2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利息2976元(133269元10‰67日/30日)。在赔偿款抵扣利息2976元后剩余12024元用于抵偿欠款,实欠原告欠款本金12124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芳芳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卖协议、车辆拆伙协议、借��、借据、总欠款台帐、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国强在向原告宏发公司融资租赁车辆后,将该车转让给黄文武,黄文武又与被告姚芳芳合伙营运,散伙后约定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原、被告就该车相关事项的约定沿用了原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依法均应按约履行。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245元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总欠款台帐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对2015年4月13日原告代收被告的保险赔偿款15000元是用于偿还欠款或是用于偿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先用于抵扣2015年2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利息2976元后用于偿还本金122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2124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2124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姚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江龙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