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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88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与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883民初30号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住所地:吴川市。代表人:李天华。委托代理人:李核天(又名李金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詹树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武鸣县。法定代表人:阮朝鑫,公司经理。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诉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核天、詹树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骆越壮酒授权经销合同》,合同授权原告取得“骆越壮酒”在吴川市区域的总经销权,经销被告的骆越壮酒产品,经销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款到货到”,“厂家承诺乙方在经销1年之内,产品在乙方经销区域内流通缓慢或滞销,应以现金全额退货”,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每月返还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乙方���油费补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汇款85830元,被告也发货到原告商行(骆越壮酒流通版125ml/390箱、骆越壮酒铜鼓版125ml/100箱、骆越壮酒流通版500ml/10箱),但是被告“骆越壮酒”在原告经销区域内滞销,至一年经销期限届满,被告的骆越壮酒流通版125ml/390箱一箱都销不出去、骆越壮酒铜鼓版125ml/100箱只销18箱、骆越壮酒流通版500ml/10箱只销了5箱,剩余的骆越壮酒(详见退货清单)仍积压于原告的仓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现金全额退货给原告,并支付每月2000元共24000元给原告油费补助,但被告拒绝履行。《骆越壮酒授权经销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善意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时,提请武鸣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仲裁机构登记基本情况中武鸣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骆越壮酒授权经销合同》约定的“武鸣仲裁机关”属于约定不明确,因而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退货货款79254元;2.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每月2000元共24000元(2000×12个月)给原告油费补助;3.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回收积压于原告库存的产品(骆越壮酒流通版125ml/390箱、骆越壮酒铜故版125ml/82箱、骆越壮酒流通版500ml/5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骆越壮酒授权经销合同》,合同授权原告取得“骆越壮酒”在吴川市区域的总经销权。经销产品��类为:骆越壮酒500ml骆越壮酒125ml、骆越壮酒125ml旅游装;执行骆越壮酒系列全国统一供货价;经销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首批进货量不少于500件,先款后货,款到货到;市场投入的广告宣传等费用应由厂家支付,在合同期内甲方每月返还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乙方作油费补助;厂家承诺乙方在经销1年之内,产品在乙方经销区域内流通缓慢或滞销,应以现金全额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款85830元给被告,被告发货到原告商行骆越壮酒流通版(125ml)390箱、每箱145元,骆越壮酒铜鼓版(125ml)100箱、每箱252元,骆越壮酒流通版(500ml)10箱、每箱408元。骆越壮酒在吴川市经销区域内至一年期限届满,未销售的有:流通版(125ml)390箱、铜鼓版(125ml)82箱、流通版(500ml)5箱。未销售的骆越壮酒积压于原告的仓库,经原告告知被告���要求退货还款,被告拒绝履行。上述未销售的骆越壮酒计款为79254元。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仲裁机构不存在武鸣仲裁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骆越壮酒授权经销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骆越壮酒授权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返还未销售骆越壮酒的货款79254元,并可要求被告取回积压于原告处的骆越壮酒。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返还油费补助2000元计12个月共24000元,因该项补助费用是作为市场投入的广告宣传等之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相应的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货款79254元;二、限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390箱“骆越壮酒”流通版125ml、82箱“骆越壮酒”铜鼓版125ml、5箱“骆越壮酒”流通版500ml;三、驳回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吴川市长岐金洋配销商行负担584元,被告武鸣骆越壮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