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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洪伟与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伟,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田洪伟,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伟诉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必正、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田洪伟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君泰国际大厦(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和西城路交汇处)房屋,并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万元,购房款100万元。后原告得知,该房产系非民用住宅用地,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5年初,原被告经协商后,已经达成解除买卖关系并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和定金的意向,且被告已经退还了房款20万元,但余款及定金至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3.85万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君泰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因为经营需要准备在南京搞一个办事处,准备买我公司房屋,根据当时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应当付清房款,后由于原告资金状况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剩余的106万,就找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当时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定金是否返还问题还存在争议,我们当时先退了原告20万元。我方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由于原告违约,定金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审批单》,原告购买被告君泰国际大厦B幢x室房屋。成交单价18453元,面积112.72+43.1平方米,总价为20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96折,于2014年5月15日付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房款60万元,2014年5月31日付房款40万元,2014年7月15日付房款106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提交了退房退款申请载明“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本人田洪伟2014年5月30日定购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B-502写字楼,已交定金及房款总计人民币102万元整,因本人长期在北京,所以一直未签定正式的《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入驻转让协议》,现个人资金状况出现问题,无能力再支付余下房款,不能购买该楼宇,特申请退房,并退还本人已交定金及房款总计102万元,望批准。2015年1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再查明,被告涉案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科技研发),不允许向个人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提供的《新城科技园入园合同》、退房退款申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涉案房屋用途为工业用地,不允许向个人转让,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规定,亦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约,被告亦同意解约,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情形。对原告要求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3.85万元,本院支持返还购房款80万元,对于利息3.8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洪伟与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君泰国际大厦B栋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洪伟定金2万元,购房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洪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