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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谭其林,谭秀冬等与曾凡军,黄中敏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林,谭秀冬,谭秀斌,杨树华,古显珍,曾凡军,黄中敏,谢学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02号原告谭其林,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秀冬,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秀斌,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树华,男,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古显珍,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中敏,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谭其林、谭秀冬、谭秀斌、杨树华、古显珍诉被告曾凡军、黄中敏、谢学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其林、谭秀冬、古显珍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君,被告曾凡军、黄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学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其林、谭秀冬、谭秀斌、杨树华、古显珍诉称,被告谢学益自家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黄竹林村委会二道田村民小组修建住房,2015年6月4日,将工程发包给曾凡军施工,曾凡军请杨胜兰做工,因无安全防护措施,杨胜兰在做工过程中意外摔下,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死者家属前往事发地协商处理过程中,经黄竹林村委会磋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1份,确认前述事实,且有谢学益、曾凡军签字认可。曾凡军于2015年11月1日暂支付给谭其林120000元,由于各方就杨胜兰死亡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我们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曾凡军、黄中敏赔偿我们因杨胜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28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6元)、运尸费及收尸费25038元、丧葬费284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718元、机票费用2850元、住宿费3690元、生活费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492750元,被告谢学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凡军、黄中敏辩称,我们已经垫付了120000元属实,另支付了医疗费905.4元及死者处理事故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共13960元。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谢学益并非承揽关系,我和杨胜兰都是为被告谢学益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杨胜兰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计算方式不准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学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五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我因2014年地震自家位于云仙乡黄竹林村委会二道田村民小组37号的住房被震毁需重建,2015年6月4日被告曾凡军承揽了恢复重建工程,建筑总面积260㎡,包工不包料,以370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所以我与被告曾凡军系承揽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谢学益将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黄竹林村委会二道田村民小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曾凡军,约定建设总面积为260㎡,包工不包料,以370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另约定修建楼层为两楼。被告曾凡军随后邀请杨胜兰等人进行施工打杂工作,施工工资由被告曾凡军负责支付。2015年10月27日,在修建该楼第三楼时,杨胜兰在二楼外搭建的简易过道推运建筑材料时发生意外摔下,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05.4元由被告曾凡军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凡军另支付了原告方处理事故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13960元,并另外向原告谭其林支付了现金120000元。嗣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请求。另查明,杨胜兰系原告谭其林系之妻,系原告谭秀冬、谭秀斌之母,系原告杨树华、古显珍之女。原告杨树华、古显珍系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杨胜荣、杨胜兰、杨雪锋、杨雪梅。杨胜兰于1958年6月12日出生,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杨胜兰生在曾凡军处做工前曾长期在云南钢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普洱市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建设A区工程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胜兰受雇于被告曾凡军为被告谢学益修建房屋,故杨胜兰与被告曾凡军形成劳务关系,杨胜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曾凡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胜兰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谢学益在曾凡军的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行为未进行监督制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程因素,由原告自行负担10%,由被告谢学益负担20%,被告曾凡军、黄中敏负担70%较为合理。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胜兰在事故中受伤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父亲杨树华、母亲古显珍、丈夫谭其林、长子谭秀冬、次子谭秀斌均有权向被告曾凡军主张相应赔偿。被告曾凡军、黄中敏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该事故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905.4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47元/年20年+7983元/年(7+7)÷4=530880.5元;3、丧葬费:27794元,含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收尸费、住宿费、生活费应当纳入丧葬费一并处理;4、五原告主张运尸费、交通费等应认定为交通费用,考虑其从昆明到垫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列1-5项赔偿总额共计597579.9元。被告曾凡军、黄中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7579.970%=418305.93元,其已经支付的134865.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当予以扣除。被告谢学益应承担的责任为597579.920%=11951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凡军、黄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其林、谭秀冬、谭秀斌、杨树华、古显珍因杨胜兰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305.93元(含被告曾凡军已经支付的134865.4元);二、由被告谢学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其林、谭秀冬、谭秀斌、杨树华、古显珍因杨胜兰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515.98元;三、驳回原告谭其林、谭秀冬、谭秀斌、杨树华、古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9元,减半收取4324.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7844.5元,由被告曾凡军、黄中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