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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万宣与李尧昌、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宣,李尧昌,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万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尧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法定代表人:张百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万宣为与上诉人李尧昌、原审被告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尧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胡万宣与李尧昌签订花岗岩石材加工(清包工)合同1份,约定由胡万宣自带石材切割片、加工器具及小型电动工具等为李尧昌在XX工地的花岗岩石材进行加工,加工内容包括切割和加工石材、成品板材倒角和磨边、加工石材板材线条和线条粘(拼)接及成品板材现场做防水防腐保护层等,板材线条切割每平方米9元、侧边抛光每米3.50元、倒角、开槽每米3元、线条加工粘(拼、贴)接每米8元(该价款已包括抛光)、石材防水防腐处理每米3元;付款方式为李尧昌按胡万宣完成的数量支付70%的加工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清;胡万宣在加工中负责挑选石材的色差,如色差挑选不仔细造成色差混乱给李尧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胡万宣按约为李尧昌加工了石材计加工款688512.99元,李尧昌已支付胡万宣加工款529101元,尚有加工款159411.99元未支付。该加工石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余款李尧昌未向胡万宣支付。2014年8月19日,胡万宣与李尧昌签订花岗岩石材加工(清包工)合同1份,约定由胡万宣自带石材切割片、加工器具及小型电动工具等为李尧昌在三凤桥工地的花岗岩石材进行加工,加工内容、付款方式及对石材色差挑选的质量要求与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板材线条切割每平方米10.50元、侧边抛光每米3.50元、倒角、开槽每米3元、线条加工粘(拼、贴)接每米9元(该价款已包括抛光)、石材防水防腐处理每米5元、石材转角线条切割每个5元、成品板安装开槽每个1元,上述合同的加工价款中折扣为30000元,该款胡万宣同意在最终结算工程款项时扣除。该合同签订后,胡万宣按约为李尧昌加工了石材计加工款488654.88元(应支付进度款342058.41元),李尧昌已支付胡万宣加工款270193元,尚有加工款218461.88元未支付。该加工石材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胡万宣又为李尧昌在九垒山工地加工花岗岩石材计加工款57052.52元,该款李尧昌尚未向胡万宣支付,该加工石材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胡万宣为李尧昌在XX工地石材加工中,因石材色差挑选问题致挂在幕墙上的170块板材更换,李尧昌为更换上述板材,每块花石材成本、加工费等298元,合计50660元。胡万宣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胡万宣与李尧昌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胡万宣自带简单工具到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为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XX工地、三凤桥工地和九垒山工地所需的花岗岩石材进行加工,由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现胡万宣已完成了加工事项,其中李尧昌、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胡万宣XX工地加工款804870元、三凤桥工地加工款566419元和九垒山工地加工款57267元。胡万宣完成加工义务后,李尧昌、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向胡万宣支付XX工地加工款529101元、三凤桥工地加工款270193元,现尚欠胡万宣629262元。款经胡万宣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李尧昌、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29262元。李尧昌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胡万宣为李尧昌加工花岗岩石材属实。合同约定线条加工粘(拼、贴)接的工艺包括抛光内容,胡万宣在该工艺的加工费用中对抛光另行计算费用,该费用应当扣除。对三凤桥工地石材加工合同中约定折扣为30000元,该款应在加工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加工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清,现三凤桥和九垒山工程均未通过验收,支付该加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胡万宣在加工过程中因挑选不仔细造成色差混乱,李尧昌为此返工花岗岩170块,造成经济损失55660元。胡万宣在加工石材时需AB胶等各种辅料,共向李尧昌领取AB胶等辅料计款196951元,该款胡万宣尚未向其支付。现李尧昌请求法院判令胡万宣支付石材加工辅料款196951元,赔偿经济损失55660元。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胡万宣发生花岗岩石材加工关系,胡万宣的诉讼请求与其无涉。胡万宣针对李尧昌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胡万宣为李尧昌加工花岗岩石材,根据合同的约定石材加工所需AB胶等辅料应由李尧昌提供,胡万宣不承担该费用。胡万宣所加工的石材交付给李尧昌时已经其验收合格,该加工的石材经第三人安装使用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胡万宣无涉,故要求法院驳回李尧昌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万宣与李尧昌之间的花岗岩石材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胡万宣为李尧昌完成石材加工义务后,李尧昌应对胡万宣实际加工量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进度支付款项,因三凤桥工地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现胡万宣要求李尧昌支付该工地的石材实际加工的款项与约定不符,对其不符部分,不予支持。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胡万宣发生石材加工关系,现胡万宣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李尧昌提出胡万宣在加工的线条加工粘(拼、贴)接的价款已包括了抛光的工艺,胡万宣在与其结算工程量时对该抛光工艺又在侧边抛光的项目中重复计算,现对该抛光部分应当扣除,对此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现根据胡万宣事先给李尧昌的报价表中可以反映出加工的线条加工粘(拼、贴)接的价款已包括了抛光工艺的内容,故李尧昌对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李尧昌提出在支付三凤桥工地石材加工款项中应当扣除折扣30000元,现该款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款应当到支付尾款时再扣除。双方对九垒山工地石材加工的事项未签订合同,现李尧昌提出该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胡万宣在加工石材时对石材的挑选不慎给李尧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尧昌对此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中载明为清包工,胡万宣在为李尧昌加工石材时所需的AB胶等辅助材料应当由李尧昌提供,现李尧昌要求胡万宣支付该款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李尧昌支付胡万宣加工款288329.92元;二、胡万宣赔偿李尧昌经济损失50660元;三、驳回胡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尧昌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李尧昌实际支付胡万宣237669.92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合计12638元,由胡万宣负担5000元,李尧昌负担763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胡万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胡万宣石材加工中抛光费157542.21元不当,抛光与线条加工粘(拼、贴)接是两码事,不存在谁包括谁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因胡万宣的原因,挑选并安装的石材有色差,并因此另请装修公司返工,导致损失5066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色差的存在与胡万宣挑选石材无关,其实是雨水侵浸所致,且该色差引起的返修费用也未经价格鉴定,现由胡万宣承担50660元的损失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尧昌答辩称:胡万宣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对其上诉。余姚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抛光费用是否已包括在线条加工粘(拼、贴)接的价款之中;二、李尧昌主张的色差赔偿款50660元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胡万宣事先给李尧昌的报价表中反映出加工的线条加工粘(拼、贴)接的价款已包括了抛光工艺的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11日及2014年8月19日的花岗岩石材加工(清包工)合同上均明确约定线条加工粘(拼、贴)接每米价款中已包括抛光,故胡万宣在主张了线条加工粘(拼、贴)接的价款后再另行主张抛光款,系重复主张,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胡万宣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花岗岩石材加工(清包工)合同约定,胡万宣在加工中负责挑选石材的色差,如色差挑选不仔细造成色差混乱给李尧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胡万宣为李尧昌在XX工地石材加工中,因石材色差挑选问题致挂在幕墙上的170块板材更换,李尧昌为更换上述板材合计损失50660元,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胡万宣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尧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胡万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万宣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胡万宣负担;上诉人李尧昌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减半收取2119.50元,由上诉人李尧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