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俞传华与季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传华,季晴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俞传华。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晴亚。原告俞传华诉被告季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传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9170元,支付以109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季晴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服装面料。截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业务终止。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30830元,余款10917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季晴亚余欠原告俞传华货款10917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晴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计算,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晴亚给付原告俞传华货款109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11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164元,由被告季晴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