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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陈少文、钱旭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文,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钱旭源,王连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代表人:杨振国。原审被告:钱旭源。原审被告:王连琴。上诉人陈少文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西溪支行),原审被告钱旭源、王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3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房屋拆迁,其长期居住地现在杭州市西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西溪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纠纷约定有效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以相关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清晰明确,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根据当事人的有效约定管辖本案。综上,陈少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