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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忠杰与殷君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杰,殷君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忠杰,男。被告:殷君良,男。原告王忠杰诉被告殷君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庄河市嘉隆园小区一住宅6楼(送跃层),装修工程完成80%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应付装修款96000元,除已付53000元外尚欠43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装修款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殷君良;承包人:王忠杰;工程内容:大包;工程面积:上下层180㎡;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辅料:总工期3个月,总合同价款1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时付60%用于支付水电工费及水电材料费用、瓦工料及力工上料相关费用,水电施工完进行水电结算。瓦工开始作业时付20%用于支付瓦工作业人工费用购买木料……,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房层装修总款12万元整,房层装修工程进度已经完成80%,殷君良应付工程款96000元,已付工程款53000元,还欠工程款43000元,验收后工程质量满意,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还清,过期不还,后果一切自付。欠款人:殷君良,收款人:王忠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表达了原、被告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就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愿,从该《欠条》形成之日,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成为欠原告43000元装修费的债务人,其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君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杰装修款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晓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