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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登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德尔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基地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卢俭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尔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园XX路XX号XX幢XX区。法定代表人MichaelAlanBalse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登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尔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俭敏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双方当事人就登程公司向德尔福公司提供猎头服务事宜开展洽谈。2013年12月19日至24日间,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了该猎头服务项下订单的主要条款,其中包括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双方约定:正式上班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二天支付发票金额的100%;更换保证期为6个月,候选人在更换保证期辞职或被解雇,登程公司1个月内成功介绍同一职位或其他职位的替代人,且替代人通过试用,若未能在1个月内介绍替代人,德尔福公司可取消任务,服务费如果已支付,退还100%的发票金额。此后登程公司按德尔福公司要求为其介绍一名员工张某某,该员工自2014年8月1日起同德尔福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并确认此项服务费为人民币406,118元(以下币种同),德尔福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该笔费用。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与德尔福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此后德尔福公司通知登程公司,登程公司为德尔福公司寻找替代人员无果,德尔福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向登程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2015年3月26日,登程公司向德尔福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但遗憾的是,候选人因极为复杂的原因在就职后4个月就不得不非主动的辞职,但他已经通过了DCS要求的为期两个月的试用期。……我们认为现在就退回服务费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尤其是当我们仍然在尽全力为此职位寻求可能的替代人选以及为其他DCS的重要职位提供候选人,我们当然非常了解我们双方达成的采购订单中规定的退款条款。我们只是希望寻求推迟退款的可能性,因为我们还在尽力完成人员替换,若我们最终无法完成人员替换或此职位取消,我们亦希望将此款项记入到另一项成功的职位匹配的费用中,即在未来我们成功完成DCS亚洲所做出的委托后,此退款额能抵扣掉有关费用。多年来,我们也是与德尔福的其他部门这样操作的。”之后,德尔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登程公司返还系争服务费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候选人在更换保证期辞职或被解雇”这一约定的退款前提条件如何理解。首先,从文义上看,辞职为员工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解雇为企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无论哪一方主动提出,都不妨碍员工与企业用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德尔福公司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超出辞职或被解雇这一范畴。其次,对一项有争议的约定条款的理解,应当以立约双方最为原始的理解为准。从现有证据来看,最早体现双方对该条款含义进行解读的情形出现在德尔福公司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登程公司为德尔福公司寻找替代人员并希望推迟退款的时候,从登程公司2015年3月26日发给德尔福公司的邮件内容上,可以看出登程公司亦认为德尔福公司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候选人在更换保证期辞职或被解雇”这一条件约定,只是登程公司希望推迟退款,因为登程公司还在“尽力完成人员替换”。从邮件内容上看,登程公司是希望推迟退款,并非仅仅因多年合作而帮忙;即使双方是处在协商阶段,就纠纷的处理尚无定论,但就条款的理解而言,已经能够充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上,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登程公司应退还德尔福公司猎头服务费406,118元。根据双方约定,德尔福公司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登程公司未能找到替代人的,德尔福公司可以取消任务,登程公司应退还服务费,德尔福公司据此于2015年1月19日向登程公司发邮件要求退还服务费,已经超过1个月的时间,登程公司应当按约退还。现登程公司拒绝退还,违背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德尔福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登程公司返还德尔福公司服务费406,118元;二、登程公司支付德尔福公司违约金(以406,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519.50元,减半收取计3,759.75元,由登程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登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约定的退款条款并未成就。合同约定的“辞职或被解雇”不包括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辞职和解雇都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协议解除则是双方行为。登程公司在发给德尔福公司的邮件中并未认可退款条件成就,登程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只是出于市场需求和商业考虑,才表示愿意帮德尔福公司重新寻找合适的人员。退言之,即使退款条件成就,也不应判决登程公司全额返还服务费用,因为登程公司并无过错,而且为了履行合同已经支出了相当的费用。第二,登程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所以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尔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尔福公司辩称:登程公司介绍的员工是由于不符合岗位要求才被辞退的,不能因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就认为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登程公司在邮件中对此也是认可的。退款不以登程公司有过错为前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德尔福公司称因张某某不能满足岗位要求,故德尔福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登程公司对德尔福公司的该项陈述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登程公司在其发送给德尔福公司的邮件中明确陈述其了解退款条款,希望在将来将退款抵扣有关费用,该等邮件内容已足以说明登程公司认可退款条件已经成就,登程公司称此系出于商业考虑,但是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对系争退款条件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还应结合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实践中由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辞退要求或者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要求后,再由劳资双方就离职具体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的情况亦属常见,此种情况亦应包含于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辞职或被解雇”的范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张某某不能满足岗位要求,故德尔福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德尔福公司与张某某嗣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退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只要退款条件成就,登程公司即应退还100%发票金额的服务费,并未约定退款需以登程公司存在过错为前提,亦未约定需扣除登程公司为寻找推荐人选而支出的费用,故登程公司称其没有过错以及要求在判决中考虑其已经支出的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按照合同约定,退款的法律效果以退款条件成就为已足,并不以登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故登程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欠妥,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援引法律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9.50元,由上诉人上海登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