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彭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四川中实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莉,彭鑫海,刘珍,余国成,余德芳,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叶权,钟诚,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席草坪。法定代表人林天贵,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西海岸商城。法定代表人彭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实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西海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彭鑫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莉,女,汉族,1984年9月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海,男,汉族,1962年2月生,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珍,女,汉族,1971年2月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成,男,汉族,1969年10月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芳,女,汉族,1963年7月生,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蒗县大兴镇。法定代表人陶光宏,公司总经理。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公司董事长。被告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权,男,汉族,1977年2月生,住威远县。被告钟诚,男,汉族,1978年3月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被告林天贵,男,汉族,1966年10月生,住威远县。被告廖坤,男,汉族,1984年3月生,住威远县。被告罗焱明,男,汉族,1953年3月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黄义辉,女,汉族,1956年10月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王树明,男,汉族,1959年10月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曾燕明,男,汉族,1961年8月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仁和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投资公司)、四川中实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矿业公司)、彭莉、彭鑫海、刘珍、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矿业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陵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焦化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物资公司)、叶权、钟诚、余国成、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余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彭莉、彭鑫海、刘珍、余国成、余德芳的委托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信公司、荣兴矿业公司、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叶权、钟诚、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仁和农商行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借(2014)字第009-1)合同约定:恒达信公司(甲方)向仁和农商行(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于购买煤炭,贷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分别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高保(2014)X号)、(合同编号:攀农商仁高保(2014)Y号),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荣兴矿业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4)Z号),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12日,省煤焦化公司、严陵公司分别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4)A号、B号,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仁和农商行依约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恒达信公司银行账户。因恒达信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展(2015)C号),协议约定:1.仁和农商行同意对恒达信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人民币金额共计1000万元整,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2.展期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5‰。3.《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月13日,余国成、彭鑫海、彭莉、中实达矿业公司、叶权、钟诚、荣兴矿业公司向仁和农商行出具《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2014年1月15日,廖坤、林天贵、向仁和农商行出具《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2014年9月12日,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向仁和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均同意为恒达信公司向仁和农商行申请的10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承诺人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和公司股东为恒达信公司向仁和农商行申请的10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承诺人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恒达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其还本及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达信公司偿还原告仁和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拖欠利息为636804.44元、罚息为24132.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公司、严陵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荣兴矿业公司、省煤焦化公司、余国成、彭鑫海、彭莉、叶权、钟诚、罗焱明、黄义辉、曾明燕、王树明、刘珍、赵兵、余德芳、林天贵、廖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达信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9828元,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严陵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荣兴矿业公司、省煤焦化公司、余国成、彭鑫海、彭莉、叶权、钟诚、罗焱明、黄义辉、曾燕明、王树明、刘珍、赵兵、余德芳、林天贵、廖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彭莉、彭鑫海、刘珍、余国成、余德芳辩称,1.债务人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协议变更主合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主债权到期日是2016年1月25日,本案债权债务未到期,借款合同也没有解除,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被告几位自然人,出具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签订,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此保证承诺书是无效的;4.被告2个公司,也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由股东会决议,但本案却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恒达信公司、严陵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荣兴矿业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叶权、钟诚、罗焱明、黄义辉、曾燕明、王树明、赵兵、林天贵、廖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仁和农商行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借(2014)字第D。合同约定,被告恒达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购买煤炭。贷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算,到期本金一次归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属于被告恒达信公司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恒达信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原告向被告恒达信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6日。展期月利率为6.50‰。2014年1月13日,中实达投资公司的股东余国成、彭鑫海、彭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中实达投资公司为恒达信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一年。2014年1月13日,中实达矿业公司的股东中实达投资公司、攀枝花中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四川金恒钛科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同意中实达矿业公司为恒达信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同日,中实达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承诺恒达信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2200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甲方)、中实达矿业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恒达信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及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1月13日,被告荣兴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叶权、钟诚同意被告荣兴矿业公司为被告恒达信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1月28日荣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恒达信公司(甲方)与本合同的乙方(即原告)所签订的攀农商仁公借(2014)字第E号流动资金借款(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9月12日,严陵公司的股东王树明、建业集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严陵公司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2日,被告严陵公司(甲方)、被告省煤焦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五)贷款展期。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及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9月12日,三明物资公司的股东官家贵、黄义辉在股东会决议上盖字,同意三明物资公司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三明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2日,省煤焦化公司的股东曾燕明、罗焱明、黄义辉、三明物资公司、建业集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省煤焦化公司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省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9月12日,建业集团的股东王树明、罗焱明、赵兵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建业集团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建业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期无需要人同意,仍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3日,余国成向原告出具了个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内容为担保承诺人余国成,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200万元,期限一年,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承诺书尾部胡余国成和刘珍的签字。2014年1月13日,彭鑫海、彭莉、叶权、钟诚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内容为,恒达信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2200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廖坤、林天贵、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内容为担保承诺人廖坤,恒达信公司因受8.29矿难影响……,故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2200万元的贷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我自愿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林天贵、廖坤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内容为担保承诺人林天贵,本人现任恒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6月27日恒达信公司进行股权变更。针对恒达信公司在贵行的22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7日到期)、5400万元签票(2014年9月11日到期)和6200万元的签票(2014年11月8日到期)的所有债务给予确认和承认。我自愿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5日原告向恒达信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7日签订的攀农商仁公借(2014)字第009-1号、(2014)字第009-2号、(2014)字第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你社贷款22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有2200万元贷款利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欠利息和罚息。恒达信公司及省煤焦化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罗焱明、黄义辉、建业集团、三明公司、严陵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签订的攀农商仁公借(2014)字第F号、(2014)字第G号、(2014)字第H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社贷款22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有998467.26元利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欠利息和罚息。另查明,被告所述的2200万元贷款,包括了本案的1000万元及另外的800万元贷款和400万元贷款。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赵兵的起诉,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据、个仁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恒达信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恒达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可以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恒达信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达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拖欠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636804.44元、罚息24132.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律师费实际已经发生,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的担保问题。二被告均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恒达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担保,且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对被告恒达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实达投资公司、中实达矿业公司辩称,债务人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协议变更主合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由股东会决议,但本案却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保证合同也是无效。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二被告召开了股东会并同意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的约定,可见贷款展期可不经保证人同意;本案也没有发现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荣兴矿业公司的担保问题。被告荣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恒达信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兴矿业公司对被告恒达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的担保问题。以上四被告均召开了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五)贷款展期。虽然本案所涉原告与恒达信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系2014年1月28日签订,但该借款的展期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26日,属于以上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恒达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莉、彭鑫海、刘珍、叶权、钟诚、余国成、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余德芳的担保问题。由于上述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该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明确了担保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及担保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恒达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36804.44元、罚息24132.97,合计1066093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二、被告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四川中实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莉、彭鑫海、刘珍、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叶权、钟诚、余国成、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余德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92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负担2554元;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38。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四川中实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莉、彭鑫海、刘珍、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叶权、钟诚、余国成、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余德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