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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龙翔印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龙翔印业有限公司,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无锡龙翔印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龙翔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被告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公司诉称,与福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福海公司委托龙翔公司定作各类规格的搪瓷专用贴花纸,截止2015年1月30日,福海公司尚欠龙翔公司价款165983元未付,要求判令福海公司立即如数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龙翔公司与福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福海公司委托龙翔公司定作各类规格的搪瓷专用贴花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3日,龙翔公司与福海公司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福海公司结欠龙翔公司价款165983元。2015年6月26日,龙翔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龙翔公司称,对帐后与福海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福海公司也未向龙翔公司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由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福海公司之间的定作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截止2015年1月30日,福海公司结欠龙翔公司定作价款165983元,由双方的对帐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龙翔公司称,对帐后,与福海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福海公司也未向龙翔公司支付过款项,故截止起诉日,福海公司结欠龙翔公司价款为165983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福海公司应在收到龙翔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立即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龙翔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支付价款1659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龙翔公司价款165983元。二、福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龙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98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330元,由福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龙翔公司垫付,福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给付龙翔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